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抗告人 謝志雄 相對人 薛屹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107年度宜小字第17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僅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起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本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即於10
8年5月21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已合於上訴程序云云為辯。惟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補正起訴或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核屬終結訴訟且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並已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裁定自公告時起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具狀補正上訴理由,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況細究抗告人嗣後補正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猶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