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張子涵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62號、107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7227號、第20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張子涵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張子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匯款資料、對帳單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其自白與被害人指訴、匯款資料不符,又自承父母在國外從事土地開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復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08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又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自白部分犯行,且經證人等人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原為外國人士,父母仍在國外居住,亦有部分贓款流向國外,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08年7月9日宣判,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其非法吸金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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