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林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鳳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
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