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被 告 蔡昇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載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觀念,足以減損公務員執法之
威信,危害社會秩序。另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畏
懼盤查而擦撞攔阻於前方之警備箱型車,犯罪之動機、目的
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