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鄧維尹
被 告 亞太聯合副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間快遞服務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亞太聯
合副料有限公司、許家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84元
,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被告許家瑞之訴,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84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原告於大陸、孟
加拉及臺北等三地間運送進、出口貨品計217批,運費合計396
,784元,經原告人員屢次以電子郵件催索,被告竟以原告調高
費用、將貨物遺失或寄錯地址等事由,拒絕履行合約,嗣經原
告發函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HL全球文
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電子檔、未付運費明細、帳單、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