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志堯
被 告 羅洋 譯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
告自95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269,048元、利息4,804元,共計273,852元未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業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未收息計算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9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