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202號房」應更正為「212號房」,第10行「3月23日」應更正為「2月23日」。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
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玲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枝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個,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悉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分裝袋38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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