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林慧其 被告 許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後,未再確認外側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民大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行駛在前開三輪車後方沿南雅南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損失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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