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並約定如因上開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上開住宅貸款契約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簽立住宅貸款契約。詎料被告自101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清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020元,及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