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中林
相 對 人  謝宗倫
相 對 人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代 理 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聯維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代理人 蔡泳丞 」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蘇泳
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
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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