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吳梅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又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俊吉 所有,竟於民
國(下同)96年2月8日前設定、讓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吉及陳聰
禮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應予塗銷。
(二)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資料顯示, 陳聰禮 及陳
俊吉向訴外人 李雅玲 借款40萬元,以陳聰禮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李雅玲,嗣李雅玲立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將
抵押權讓與被告,並已辦竣登記在案,而由被告取得系爭
抵押權;然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認陳聰禮及陳
俊吉有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虛假債
權。
(三)本件含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
6號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陳聰禮
及陳俊吉具有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與被告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事實。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李雅玲之借款債權,而
非被告之借款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無
效,自無嗣後再為讓與,況被告已自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其借款債權,而非受讓李雅玲與陳聰禮、陳俊吉間40萬元
債權,益認系爭抵押權為虛假債權。
(五)被告所提切結書、本票等是否為本人親簽,且係交給李雅
玲抑或係被告,原告均質疑、否認。
(六)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5年8月2日借款予陳俊吉,其中包括本金335,980
元、利息27,000元及代書費,共40萬元,並由陳聰禮提供
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二)本件借款原以被告之媳婦李雅玲之名義辦理設定登記,惟
李雅玲有銀行債權債務問題,遂改以被告名義設定,故本
件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三)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曾對陳俊吉請求清償,及欲對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
告,而無法執行。
(四)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應知悉系爭土地已遭抵押權設定,
仍故為買賣,再向被告請求塗銷,似有與債務人共同詐騙
被告之行為。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遭其前手陳俊吉、
陳聰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雅玲,嗣後
李雅玲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除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外),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塗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
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辯稱因陳俊吉積欠40萬元,其父陳聰禮則以其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真實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抵押借款收據、陳俊吉收受借款現金之收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989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88號債權憑證、
本票等影本為證,是被告所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又本
院為明瞭系爭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等情,遂向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嗣經該事務所以105年2月15
日北地一字第105000070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本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顯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讓與登記核無虛偽
不實,與被告所辯及所提事證,互核一致,故被告與李雅
玲間所為抵押權讓與,其性質乃屬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本人
名義之行為,被告取回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況其基礎債權亦屬實際存在,難認對原告所有權有何妨害
。至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真實存在等事,僅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事實上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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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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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抵押權人│債務人│
│號│種類││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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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 段崙子 小段 │彰化縣北斗地政│本金最高限│96年2月8日│新台幣40萬│吳梅玉│陳聰禮、│
│││48地號、地目田、面積873平方│事務所96年北登│額抵押權、││元││陳俊吉│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資字第008910號│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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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