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薛西全 相對人 劉妍孝 相對人 陳思潔 相對人 薛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無工作能力,靠低收入生活補助度日,缺乏經濟上信用已窘於生活,且名下雖有登記汽車乙輛,惟牌照早已遭註銷報廢回收,並無財產價值,且車子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故聲請人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再者,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42元,惟嗣因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12,725元迄未清償,亦因無力繳納另案裁判費23,770元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訴,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因屬一年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扶助逾三件致無法再獲扶助,而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具狀敘明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低收入戶證明書、105年7月19日及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卷內未見上開附件,則聲請人既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