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玉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由 陳佑峰 放置雜物而無人居住之倉庫前,見該處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陳佑峰所有之白鐵滷鍋1個、機車排氣管1支、機車後座握把1支等物品,並放入其攜帶之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之際,遭陳佑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佑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正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背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27頁正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
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白鐵滷鍋1個、機車排氣管1支、機車後座握把1支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垃圾袋內,顯係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甚明;又被告固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竊得前揭物品,惟該處僅供陳佑峰置放雜物所用,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陳佑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27頁正面),是該屋尚非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告訴人陳佑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然向其稱不會再犯此錯誤,希望本案讓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白鐵滷鍋1個、機車排氣管1支、機車後座握把1支等物品,於扣案後均已合法發還陳佑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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