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王志良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凱吉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58年9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股東分別為聲請人、第三人王 謝明珠 (於106年11月8日歿)、 王金城 、 王旭玲 、 王照櫻 、 王旭貞 及 邱秀慧 ,其中王金城與邱秀慧為配偶關係,聲請人、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 王謝明珠 之子女。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然其任期屆滿後仍遲未依法改選董監事,嗣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改選,依法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以出租廠房為業,是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監事之狀態,將使相對人業務之經營發生不利之影響,且相對人目前亦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等語。
㈡又雖股東王金城為相對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曾對於
聲請人、王旭玲等股東提起刑事告訴,嗣聲請人、王旭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股東王金城對於上開股東2人仍存有糾葛,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又股東邱秀慧為股東王金城之配偶,難以期待其不受股東王金城之影響而妥適經營公司業務。再者,相對人對於股東王謝明珠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法院,而股東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及聲請人均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之一,依法須承受股東王謝明珠於案件之訴訟地位,與相對人為訴訟上之對造關係,實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之股東成員間互有訴訟糾葛,陳鼎正及 李茂禎 等律師均擔任相對人或其股東之訴訟代理人而相互提起訴訟,均難認該等律師得公允為相對人經營業務,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惠請本院選任專業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宜。
二、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進而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上開情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進而使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為王謝明珠、聲請人、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邱秀慧,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股東名簿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勘信為真,是聲請人對於公司業務之進行關係密切,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及監察人 簡月娥 之任期,自101年10月31日就任時起算,均已於104年10月30日屆滿,嗣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則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並未於107年10月31日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1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故自107年10月31日起,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進而現今相對人公司確已無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而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王謝明珠已於106年11月8日歿,其餘
股東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有股東王謝明珠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相對人公司與股東王謝明珠生前有訴訟關係存在,上開繼承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與相對人公司互為對造,此參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準備程序電子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勘信為真,若許上開繼承人其中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仍無從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上開訴訟;況股東王金城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對於聲請人及王旭玲等股東提起刑事告訴,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105年度偵字第324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若許上開3名其中一名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亦恐因彼此股東宿怨存在,恐招致相對人公司業務推行之窒礙。另股東邱秀慧為股東王金城之配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基上所述,亦難期待可公允推行業務。是以,選任與各股東間並無業務瓜葛,且可公允推行公司業務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本院遂發函新竹市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而有 程光儀 律師、楊凱吉律師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上網查詢上開律師2人之學經歷後,認上開律師2人之學經歷均相當,然考量楊凱吉律師執業已歷十數年,承辦有關公司法案件或事件經驗亦屬豐富,選任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乃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