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信用額度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期滿三
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
,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超
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
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式以一
個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金額、
融資金額、費用、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金
額繳交,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每
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用額
度,共積欠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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