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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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辛○○○○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壬○○
被   告 戊○○○○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3年間委託被告設計手機外型及整體
產品開發服務,經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報價單向伊報價後
,伊乃就被告之要約予以承諾,並將委託案之前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分別於同年之7月21日及7
月23日匯款予被告,包括「DummyMock-up」1支之費用4萬
元、「WorkingSamlpe」1支之費用4萬元及「HardTooling
(開發模具費用)」與「ID(New,5choose1)(工業設計-
手機造型圖)」之費用共40萬元,而被告亦承諾將於同年8
月4日完成20支(後改稱至少完成1支)可測試之「Working
Samlpe」樣品交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竟表示
須調升價格,否則即不履行合約,亦不返還系爭款項,是被
告迄履約期限仍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以新店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委託律師以歐亞法律
事務所(93)歐字第93161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即應將
所收受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為此, 爰依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約定之價金1,495,500元僅可供用以開
發1支手機外型(即「Markingsample」)。且開發手機須
先有模具,而開發模具費用(即「HardTooling」),依報
價單第7點之約定為100萬元,其中60%即60萬元為訂金,餘
40%即40萬元應於模具完成後7日內支付,又依報價單第2點
之約定,「WorkingSample」費用1支為4萬元,若原告要求
被告交付20支,即尚需再支出80萬元,惟原告共僅交付48萬
元,不僅不足所需費用之180萬元(100萬+80萬),甚且連
60萬元之「HardTooling」費用亦不足以支付。且其已交付
2支「DummyMock-up」給原告,並經原告於94年7月20日簽
收,是原告尚積欠40萬元之「HardTooling」費用及8萬元
之「DummyMock-up」費用未為給付,況兩造根本無交付貨
品之約定期限;㈡依兩造最後議定之書面契約,其「ID」費
用21萬元與「HardTooling」費用40萬元乃係分別計算,
是原告主張二者合併計算僅有40萬元之詞,顯非事實;㈢欲
製作「WorkingSample」,需有一重要零件為「pc板」,而
此應由原告提予其,惟原告遲未交付予其,其自無法依約生
產模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於93年間委託被告設計手機外型及整體產
品開發服務,經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報價單向伊報價後,
伊乃就被告之要約予以承諾,並將委託案之前期款於同年7
月21日及7月23日共匯款48萬元予被告。 嗣伊 因故而以新店
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委託律師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93)歐字第93161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匯款回條2紙、上開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揆諸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單方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而得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4日前至少交
付1支之「WorkingSample」等語,業據提出流程表1紙(
本院卷第73頁)為證,復經證人庚○○及甲○○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八
月四日繳交二十隻?)應該是說八月四日至少要繳交一隻
,至於其他的隻數則視我們的付款情形而定。」及「(問
:當天有何結論?)約定要於八月四日交付壹個WORKING-
SAMPLE,是供之後規格的確認,但是並沒有交付,因為我
們的圖面沒有獲得客戶的同意。」等語屬實,且證人庚○
○與甲○○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惟並未舉反證以資證明,僅空言辯
稱證人所述不實,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製作「WorkingSample」,須有一重要之零件即
「pc板」,而此應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惟原告迄未提供等
語,而原告就「pc板」應由伊提供,且係製作「Working
Sample」之重要零件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伊已交付4組
「pc板」予被告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已交付4組「pc板」予被告當初之代表即證
人甲○○,雖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九葉公司最有有無提供PC板?
)我有拿到至少四套樣品,但是九葉有無量產交給原告
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證人
甲○○經原告及被告詢問其代表被告之證明時,其竟分
別回答以「我當初純粹以朋友義務協助」、「沒有,當
時只是口頭上因為朋友關係幫忙。」等語,則其究竟是
否代表被告公司,已非無疑,是縱原告確有交付4組之
「PC板」予證人甲○○,是否即產生等同於交付予被告
之效力,自有疑義。
⒉退言之,縱證人甲○○當初確係以被告協力廠商之身分
代表被告公司,惟經本院訊問其手機模型與「Working
Samlpe」之差異何在,其亦證稱「不同,模型是只有外
觀,SAMPLE是可以用的,而且裡面的東西必須是整個完
成的。」,再參以其所證述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拿到PC板後有無告知原告規格不符?)有的,我們
有告知原告公司,因為我們當初只有針對尺寸同意,所
以拿到的PC板尺寸雖然符合,但是上面的電路板線要重
做,原告交給我們的PC板沒有辦法直接安裝在W-SAMPLE
裡面,當初我們覺得只是先拍照作為宣傳用,所以不要
求上面的電路板要符合」等語,則:⑴原告亦不爭執其
所交付之「pc板」與系爭「WorkingSamlpe」所需之電
路板不符,則縱伊確有為「pc板」之交付,被告又如何
能製作出整個完成並可用之「WorkingSamlpe」?是原
告交付不合規格之「pc板」卻要求被告應依約完成可測
試之「WorkingSamlpe」,其主張自無理由;⑵證人己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
才說原告沒有提供適合的PC板給被告,請問你是否知道
如何才算是符合的PC板?)我知道,PC板的功能是固定
的,但是按鍵位置必須配合新的手機外殼模具,而原告
所提供的並不符合」等語,再對照證人甲○○之上開證
詞,足證所謂之電路板不符,應亦包含按鍵位置不符,
則若拍照時須連同電路板及按鍵一同入鏡,而原告所提
供者與系爭「WorkingSamlpe」所需者顯然不符,又如
何能做為宣傳之用?若係拍照時無庸連同電路板及按鍵
一同入鏡,又如何非原告先予提供符合規格之「pc板」
不可?是證人甲○○所證述因只是拍照以供宣傳使用,
故不要求電路板相符,被告仍應於93年8月4日前交付1
支可測試之「WorkingSamlpe」等語,即前後矛盾並有
違常理,其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亦即,原告應交付符
合規格之「pc板」以供被告製作「WorkingSamlpe」一
節,應堪認定,而與是否供拍照宣傳使用無涉。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提供符合規格之「pc板」,其自亦無
法製作「WorkingSamlpe」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即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既原告迄未提供符合規格之「pc板」以供被告製
作「WorkingSamlpe」,則被告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單方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據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9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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