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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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房屋遷空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3年9月25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以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4年
5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共積欠房屋租金50,000元及水電
等費用7,043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房屋,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10,000元之損害金,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水電及瓦斯費用扣繳資
料、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
賃物返還,此於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亦有約定。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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