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
代 理 人  呂理胡 律師
相 對 人 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及依聲請人所提支出費用之收據
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
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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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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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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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測量費│4,7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影印費│10元│由聲請人墊付│
├───────┼──────────┼───────┤
│戶籍謄本規費│7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土地登記謄本規│160元│由聲請人墊付│
│費│││
├───────┴──────────┴───────┤
│上金額合計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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