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袁芳詮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袁芳詮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
○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袁芳詮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芳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後,成為原
告之經銷商,依據原告之多層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
定,被告或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
據多層傳銷獎金制度就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
獎金或佣金於被告,然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有辦理
退貨者,被告應將先前已向原告公司領取之佣金或獎金,依
據該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等之
獎金,就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返還原告。被告現已與原告
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合約,依據原告之「經銷商退貨申請
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被告應返
還積欠之溢領獎金,惟被告並未返還,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袁芳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伊需要回去對帳等
語,被告乙○○則以:獎金伊有領到,但希望與伊欲退回公
司之貨物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
請契約書、下線退貨應追回已發之獎金明細表、獎金明細表
、退貨獎金總表、下線退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㈠
第336-370頁、第385-398頁)。被告袁芳詮雖曾主張需對帳
後始能答辯,惟本件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袁
芳詮,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因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繁多,乃當庭改訂95年1月11日續行辯論,惟被
告袁芳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或陳報對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
固不爭執收受獎金,惟提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既主張以退貨之貨款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證明其主
張合於前揭抵銷之要件,然被告乙○○對此事實,並未提出
立證方法,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袁芳詮、乙○○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原告起訴時另以 黃秀美 、 郭素華 、 施秀珍 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先後於94年11月8日、同年12月5日、95年
1月11日分別撤回對施秀珍、郭素華、黃秀美之起訴,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