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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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叁支、籌碼證明章貳顆、鈔票便條紙(面額百元、千元)貳本、百元籌碼陸拾叁張、千元籌碼壹佰零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美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籌碼證明章2顆、鈔票便條紙(面額百元、千元)2本、百元籌碼63張、千元籌碼104張為被告提供給賭客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則為被告獲得之報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
3顆、牌尺3支、籌碼證明章2顆、鈔票便條紙(面額百元、千元)2本、百元籌碼63張、千元籌碼104張,係被告提供給賭客賭博使用之器具,現金1,800元則為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