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郝啟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即刻意計劃性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之誠意,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科處被告拘役59日,足認其罪刑過輕,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偶遇告訴人即心生忿恨,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郝啟傑(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又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傷害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五)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至(五)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一)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繆慶寶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陸光社區C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繆慶寶,致繆慶寶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繆慶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郝啟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繆慶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繆慶寶前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偶遇繆慶寶即心生忿恨,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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