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於立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立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7年9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5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保釋後,思及此一行為對家人、社會均有不良影響,痛定思痛決心戒除毒品,獲家人原諒、支持及本身欲脫離毒品之強烈決心,迄107年8月9日勒戒報到時,已成功戒除毒品多時,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豈料卻遭原審以新店戒治所附之評估函,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讓抗告人自力戒除毒品之決心與努力,被一紙冷酷無情的裁定抹滅殆盡,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再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家人於107年9月25日之會客紀錄,分數相加減後,應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實不知原裁定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考量抗告人家庭、生活之一切情狀,而遽下斷言,其依據之評估方法、主客觀標準、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均令人存疑。綜上所述,懇請依比例原則作為裁判基準,就抗告人之情狀,給予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並停止抗告人強制戒治之執行,改以更為緩和之處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2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9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5270號函檢送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抗辯。惟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抗告人認原裁定對其罰責過重,容有誤會。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所為上開評估結果,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照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徵候及社會穩定度等相關因素所為評估,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