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郭海燕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 楊哲維 法定代理人郭海燕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哲維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經聲請人郭海燕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判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哲維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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