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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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余佳芳 被上訴人 劉鴻淦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 劉柔君劉俊良 ,現均已成年。自上訴人生子後,似罹患產後憂鬱症,並惡化為被害妄想症、精神分裂症,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或有人要加害,致兩造經常冷戰而分房睡。被上訴人曾帶上訴人就醫,發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想、幻聽等症狀,並懷疑家裡有鬼,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因此另購買新屋,然上訴人卻於104年2月搬至飯店居住,其後再搬至娘家,因上訴人缺乏病識感,因此病情日益惡化,被上訴人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又上訴人於95年間曾自行書立離婚協議書,並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而近年來,被上訴人罹患腎病,須長期洗腎,兩造之子劉俊良為早產兒,患有中度肢障,均需上訴人照料,上訴人卻任意無故離家。準此,兩造長期分居、感情淡薄,幾無聯絡及互動,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惟具狀表示:上訴人精神正常,反係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常製造問題讓他人承擔。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傳送之網路訊息,訊息內容俱屬真實,國內外部分人士均已有見聞,並非上訴人之妄想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原審卷第8頁),堪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早已於95年間離婚生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係多此一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云云,顯無可採。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自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簽署離婚協議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5年10月1日之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參以上訴人辯稱於95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簽署離婚協議書已生離婚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更於106年間主動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要求離婚(見原審卷第17頁),可明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亦自認兩造自102年起未共同生活,上訴人另購屋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非但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客觀上亦已多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五、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102年分居迄今,且均有離婚之意願業經認定如前,主、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早互無往來,是兩造均無意願共同生活,亦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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