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 胡惟傑 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幼幼」結識伊,並於104年9月2日,邀伊至上訴人住處見面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數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BeeTalk傳簡訊邀伊見面,因伊未同意,上訴人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上訴人暱稱「0000」)、BeeTalk(上訴人暱稱「○○」)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580元(含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妨害性自主非財產損害賠償,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只是在說氣話,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之意,況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佈,不構成恐嚇罪,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上訴人暱稱「0000」)、BeeTalk(上訴人暱稱「○○」)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BeeTalk對話之翻拍相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㈠第35頁至第40頁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觀諸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稱:「愛理不理,我就會報復」、「我裝的是感光的和浴室」、「趴著的時候也有拍你,讓你紅」、「裝十八支側錄,不是裝來玩的」、「看網站就知道了」、「就上傳了」等語,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見面,發生性關係時所側錄拍攝之影片上傳到網站,供不特之多數人觀覽,顯係以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被上訴人,此一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亦稱:伊收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會害怕,害怕上訴人將其影片上傳,會使其名譽掃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顯見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示簡訊予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若將側錄拍攝之影片上傳到網站,將使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佈。又上訴人前述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承認前開恐嚇犯行,並於106年12月6日撤回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卷第18頁至第46頁、第128頁、第206頁)。是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之意,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佈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以如附表之簡訊內容恐嚇,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7日(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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