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3,76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733,72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竟請求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逾法定利息過多,於法不合,是抗告人不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作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以週年百分之20計算,逾法定利息過多等語,惟稽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顯見當事人間已有追索權行使時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約定,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前開約定利率既無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票載約定自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