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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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林成杰 聲請人 林裕萍 聲請人 林宛儀 聲請人 林佑澤 聲請人 張綿 上列五人代 陳忠孝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理人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住同上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多筆航空照片費用,經依職權審閱前開卷宗,第一審法院因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命農委會林務局提供之航空照片數量為一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第105頁),規費為1500元;第二審法院因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命農委會林務局提供之航空照片影像資料申請單編號為91419及97160(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一第74頁、182頁),逾此部分為聲請人個人因素聲請則應予剔除。又查聲請人所列之照片運費,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非屬必要費用,亦予剔除。至第三審裁判費及聲請人支出之律師費,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之諭知,該審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亦無從列入計算書內分配,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聲請人猶聲請對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報已向最高法院陳報聲請定律師酬金費用,惟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聲請人││││││├──┼──────┼───────┼────────────┤│2│複丈費、謄本│8250│聲請人│││費(一)│││├──┼──────┼───────┼────────────┤│3│航空照片(第│1500元│聲請人│││一審)│││├──┼──────┼───────┼────────────┤│4│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聲請人│├──┼──────┼───────┼────────────┤│5│航空照片(第│1200元│聲請人│││二審)(編號│││││91419)│││├──┼──────┼───────┼────────────┤│6│航空照片(第│1200元│聲請人│││二審)(編號│││││97160)│││├──┼──────┼───────┼────────────┤││││││7│閱卷影印費│57元│││││││├──┼──────┼───────┼────────────┤│8│複丈費、謄本│8175元││││費(二)││││││││├──┼──────┼───────┼────────────┤│9│複丈費│16000元││││││││││││├──┴──────┴───────┴────────────┤│合計:78234元│││└──────────────────────────────┘附表: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彰化縣福興│百分之十五│11735元││鄉公所│││├─────┼────────┼──────────┤│聲請人│百分之八十五│-------------------│├─────┴────────┴──────────┤│││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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