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6日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7年聲再字第28號裁定之審判長為 王銘 法官,而該裁定之前審裁判97年聲再字第16號裁判之審判長亦為王銘法官,是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訟訴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在案。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與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判(下稱28號裁定)之審判長固為法官王銘,然該28號裁定係對本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裁判(下稱11號裁定)聲請再審,非對本院97年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而參與該11號裁定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許秀芬、法官陳秋月及楊國精,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事。是聲請人以2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