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48號、第215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6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最近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甲○○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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