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此條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準此可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方符法制。而非聲請人在未為自行催告,且不知是否會發生送達困難之情形下,即可率爾逕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附具已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因受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致聲請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述證明,揆詢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