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二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核諸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伊確有將收取之人頭帳戶交予同案被告 蔡皓儒 處理,而向同案被告蔡皓儒收取販賣每一人頭帳戶之對價,且知悉伊所販售之人頭帳戶係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者等語在卷,並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伊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因伊就案情既已有所供述,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聲請人即被告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二樓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