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六00三0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三、八二地號、公園段四八二、四八六地號及潭子墘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五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三五七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五年起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審理結果,核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不符,乃否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五年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所明定,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以免徵地價稅。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八一之一三、八二地號及公園段四八二、四八六號暨潭子墘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五年度地價稅計五二、三五七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目前屬自用住宅使用,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法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課徵地價稅,九十五年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被告卻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顯屬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應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系爭土地除崙子段八一之一三、八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外,其餘三筆土地皆為都市土地,乃原告分別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取得,因其自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至九十五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即土地是否符合優惠及減免要件之審核基準日)止,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其核定課徵九十五年之地價稅計五二、三五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九十五年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該年期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系爭土地因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地價稅開徵期間)始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告所填寫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附案可稽。原告申請時間,已逾上開法定申請截止期限,殆無疑義,故縱然部分系爭土地如原告所陳述,於九十五年度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惟原告未於九十五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即土地是否符合優惠及減免要件之審核基準日)提出申請,乃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准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自申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次年期(即九十六年)開始適用,而九十五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經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二、超過累進地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前項所稱累進地點地,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一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授權,就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所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且無違背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五年度地價稅計五二、三五七元,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五年起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審理結果,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九十五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不符,乃否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五年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五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系爭土地目前屬自用住宅使用,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法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九十五年地價稅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以為爭執。惟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意旨,可知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是衡諸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課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之協力義務,並以之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準此,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主張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檢證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後,始能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核定減免之義務,且土地所有權人逾期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特別稅率。本件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間供自用住宅使用,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間縱屬供自用住宅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固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然因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檢證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倘土地所有權人逾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僅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特別稅率。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被告否准其九十五年度免徵地價稅,同意自九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違誤。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九十五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計五二、三五七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屬自用住宅使用,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法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九十五年地價稅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顯屬不合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九十五年地價稅,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五二、三五七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