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黃瑞喜 訴訟代理人 黃安一 被上訴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或理由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為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層之22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91年間起,系爭大樓地下美食街即全面停止營業(營業期間未達3個月),已無人使用、管理,亦未使用水、電,上訴人並無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用設施水電費之義務,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依一造辯論率予判決上訴人敗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故假執行聲請部分為贅語)均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公用設施水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9,503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欠費明細表等為證,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3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而細繹前揭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用設施水電費之義務,以及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而為爭執,惟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洵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所函查系爭建物自91年起迄今之水、電費,以證明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用設施水電費之義務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既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審酌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是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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