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順德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細故與 周全榮 發生爭執,周全榮、鄭順德即分別以雙手環抱胸前手臂頂住對方身體及以左手置於對方右手肘之方式,相互發生推擠,嗣鄭順德竟自其所有之機車座墊取出友人所有之伸縮甩棍,周全榮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趨前推拉鄭順德,致鄭順德前額撞到50嵐飲料店之吧台而摔倒在地,周全榮繼以雙手壓制鄭順德,復以拳頭毆打鄭順德之頭部, 高偉彬 見狀,即與鄭順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彬拉住周全榮之衣領,並將周全榮壓制在地,高偉彬復以腳踹周全榮,鄭順德則以上開伸縮甩棍毆打周全榮,致周全榮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挫傷及右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鄭順德則受有前額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順德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核與告訴人周全榮、證人高偉彬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有現場錄影翻拍照8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2月20日萬甲字第1260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2609號偵查卷第19-23頁),被告鄭順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鄭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被告鄭順德、高偉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審酌被告鄭順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持伸縮甩棍作為傷害周全榮之工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挫傷及右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造成周全榮傷勢非輕,益見鄭順德在當時傷害周全榮之決意甚堅,顯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非鄭順德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鄭順德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⒈審判期間態度良好,無不配合。⒉希望法官大人念在我是初犯,且事後有悔改之心。⒊我在法庭上誠實配合,對於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卻是被告中判刑最重。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重新做人的機會,並願意接受勞動役等處罰」等語。經核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難認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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