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夏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夏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末至第五行有關接續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紅色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仍存在亦均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林夏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暉與 林志生 均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前因在台灣高鐵臺南站排班時違規遭林志生開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4時12分,攜帶紅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接續朝停放該處林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噴灑,致林志生上開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林志生。
二、案經林志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夏暉固坦認在林志生所有之計程車上噴漆之事實,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雖然以紅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對告訴人右側車身噴漆,但並未毀棄、損壞其車門,或使其車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開關效用,又雖車身難看,但可以用3種有機溶劑完全擦掉噴漆,可以完全恢復車門外貌之效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夏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紅色鐵樂士油性噴
漆噴灑告訴人林志生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汽車美容收據1紙附卷可稽,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汽車美容人員 傅文國 到庭證稱:告訴人林志生是
我的客戶,我於107年4月間幫告訴人的計程車清洗油漆,當時車身上的漆是油性,大約花新臺幣值8,000元作美容,車身油漆無法完全洗乾淨,必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噴灑在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油漆無法完全洗淨,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門並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行為致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觀及烤漆效用,其辯稱並未使告訴人之車門達毀棄、損壞之程度,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上述噴灑油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