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向口」更正為「1巷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陳國明 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陳鴻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聖於民國107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某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V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富強路一段1向口處時,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與由陳國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鴻聖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鴻聖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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