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恭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恭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恭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
5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4日履行完成期滿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7時59分許,因另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0
1號搜索票,搜索郭恭勛之上開住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5年7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6日11時19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恭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4日履行完成期滿確定(下稱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下稱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第40頁),又被告上開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SAZ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125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第15頁、偵二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於被查獲後,仍再為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已7、8年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有自費喝美沙酮接受戒癮治療一節,為鼓勵被告能下定決心戒絕毒癮,以維持正常生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二次犯罪之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警方於105年6月14日7時5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廠牌:INFOCUS、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