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雪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雪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無嚴重之後遺症,及念其事後業於偵查時與告訴人 鄧博元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諒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甘雪凌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雪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並右轉時,不慎與由鄧博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鄧博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掌瘀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已得以預見鄧博元將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在事故現場附近稍作停留,未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鄧博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甘雪凌於警詢│證明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車係被告所騎乘之事實。│││述││├──┼────────┼───────────────┤│二│告訴人鄧博元於警│佐證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待證事實同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兩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四│ 光田 診所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