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選任辯護人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芳如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4年2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 黃振華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許盧OO,佯裝係其女兒,並訛稱:欲借款以償還自己債務云云,致許盧OO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末因許盧OO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盧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盧OO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林芳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本院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等資料予「黃振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在104人力銀行應徵兼職工作,職務內容為處理貨件,平均5日報酬2千元;雇主復表示為日後薪水轉帳使用,先要求其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嗣又以系爭帳戶久未使用須加以確認為由,指示其使用宅急便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黃振華」,另因其以自己生日作為該提款卡密碼,故對方得以輕易使用該提款卡;其無法預見上開雇主、「黃振華」等係詐騙集團成員,且將系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財產,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振華」,「黃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盧OO之證詞、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宅急便託運單可資佐證(警卷第8-9、17、23-32、39頁)。是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復對於不肖人士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隱瞞非正當之資金進出及避免身分曝光,此情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曾坦認:其有看過提款機上張貼類似「小心詐騙」之警告標籤等語明確(易字卷第85頁),再參以其年齡、學經歷等背景資訊(易字卷第32-33、83、88背面頁),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
㈡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
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情乃為一般民眾所深知。被告自承:其應徵此份兼職沒有面試,僅與雇主以Line訊息聯絡,不知該所屬公司確切之營業項目,且雇主雖表示其日後工作內容為「處理貨件」,5日報酬
2千元,但對於貨件為何、如何處理、工時長短等細節,均未透露等情(易字卷第31-32、83-84背面頁),被告始終未進行應徵面談,就該兼職之職務內容、所需技能、工作時間,乃至於雇主公司之實營情形,亦全然不知,竟仍以平均
5天2千元之薪資獲得錄用,顯有悖於常理。甚且,被告陳稱:對方要求其在宅急便托運單上註記寄送物品為「衣服」,而不如實載明係提款卡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85頁),則雇主公司刻意隱跡匿蹤,避免求職者追索之意圖招然若揭,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再者,被告身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親自就該帳戶是否因久
未使用而無法存提款一事向銀行進行查詢,或以提款卡操作
ATM確認,乃最為直接明瞭,且無非法風險之方法,實無須大費周章寄出提款卡,藉由他人之手確保系爭帳戶之功能運作正常。況被告坦稱:其未與雇主約定歸還提款卡之時間及方式乙節在案(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33-34頁),在對於雇主之真實姓名,或所屬之公司名稱、相關背景皆毫無所悉、未予查證之情況下,被告究應如何確保雇主在確認帳戶正常後,會如實地歸還提款卡,並匯入薪資供被告提領,而不致拒發薪資,且將系爭帳戶資料侵吞入己?益徵被告所辯,乃屬無稽。
四、至被告提出於104年8月間,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等文書(偵卷第21-27頁),因其無法確認該詐騙集團與本件收取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是否同一(易字卷第85背面-86背面頁)。又參以該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04年8月所接觸之詐騙集團係以博弈公司為號召以徵求金融帳戶,與被告於本案中因應徵「處理貨件」之兼職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異,可見上開104年8月之文書俱與本案無涉,自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其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故被告是否得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實有可疑,基此,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及因此所獲利益,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88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易字卷第52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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