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11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部分轉讓對象相同;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部分販賣對象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係103年8月25日,依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藥事法(轉│有期徒刑7月│103年6、7月│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8日│││讓禁藥)││間某日│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訴字第791號││├─┼─────┼───────┼───────┼──────┼───────┼──────┼───────┤│2│藥事法(轉│有期徒刑7月│103年6、7月│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8日│││讓禁藥)││間某日│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訴字第791號││├─┼─────┼───────┼───────┼──────┼───────┼──────┼───────┤│3│藥事法(轉│有期徒刑7月│103年6、7月│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8日│││讓禁藥)││間某日│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訴字第791號││├─┼─────┼───────┼───────┼──────┼───────┼──────┼───────┤│4│藥事法(轉│有期徒刑7月│103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8日│││讓禁藥)│││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訴字第791號││├─┼─────┼───────┼───────┼──────┼───────┼──────┼───────┤│5│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7│103年5月初某│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日│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7│103年5月中旬│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某日│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7│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9│103年7月間某│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日│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8│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9│103年7、8月│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間某日│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9│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8│103年8月24日│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10│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8│103年8月25日│臺灣高等院高│104年9月8日│最高法院104│104年12月9日│││制條例(販│月││雄分院104年││年度台上字第││││賣第二級毒│││度上訴字第51││3743號││││品)│││7號││││├─┼─────┼───────┼───────┼──────┼───────┼──────┼───────┤│1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3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7日│││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391號││簡字第1391號││││品)│折算1日││││││├─┴─────┴───────┴───────┴──────┴───────┴──────┴───────┤│備註:編號1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