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方章輝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章輝因10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此聲請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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