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美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
1年5月2日晚上8時許,由林美玉帶同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郭玉琴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31號之住宅,由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攀爬至該處二樓後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郭玉琴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內之液晶電視、電腦、螢幕主機、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郭玉琴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玉琴指述的情節相符,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與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就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