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
劉能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貴仕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能華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嗣經免除繼續執行,前開3罪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由邱貴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能華及在車上酣睡之 何玉琴 (通緝中,所涉幫助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於同日上午9時許,邱貴仕先將車輛停放在 曾潤祥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4鄰53-2號住處附近,再與劉能華一同下車,步行前往曾潤祥上開住處,翻越水泥圍牆後,侵入曾潤祥屋內,共同竊取曾潤祥所有之護照M本、國民身份證、美國簽證各1張、勞力士手錶3只、小提琴、電吉他、薩克斯風各1支、中藥1袋、人蔘片1罐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邱貴仕見已搜索得相當財物,乃前往上開停車處,將車輛駛至曾潤祥住處屋前,劉能華隨即將所竊得上開財物全數搬運至車內。原在車上酣睡之何玉琴,因邱貴仕移動車輛而清醒,其見邱貴仕已將車輛停放在曾潤祥屋前,且劉能華正搬運物品上車,已知悉邱貴仕及劉能華正進行竊盜犯罪,竟基於幫助劉能華、邱貴仕竊盜之犯意,於劉能華將部分財物搬出屋外時,下車讓出後座空間,以利劉能華將財物放入車輛後座,且於劉能華自屋內搬出電吉他時,為其開啟車輛後行李廂,便利劉能華將電吉他放入後車廂內,而得以迅速將所竊得財物全數搬至車內,並與邱貴仕逃離現場。
三、邱貴仕與劉能華將上開財物載離現場而得手後,旋將勞力士手錶3只、小提琴、電吉他、薩克斯風各1支、中藥1袋、人蔘片1罐及零錢等財物,藏放於邱貴仕住處,其餘證件則逕予丟棄。嗣曾潤祥於翌日(20日)上午9時發覺遭竊,調取家中監視器紀錄查看,發覺邱貴仕上開車輛涉案,乃前往邱貴仕住處尋訪,惟邱貴仕避不見面,僅委請其配偶 江文雲 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3只、小提琴、電吉他、薩克斯風各1支、中藥1袋、人蔘片1罐等財物返還與曾潤祥,曾潤祥因而於同日報警查辦。
四、案經曾潤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所共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且被告邱貴仕等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邱貴仕等2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潤祥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江文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何玉琴於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與贓物照片6張在卷,足認渠等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劉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嗣經免除繼續執行,前開3罪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前均有竊盜前科,且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聯袂侵入被告邱貴仕前雇主亦即告訴人住處行竊,並於可供變賣之手錶、樂器、藥材等一般財物外,復將告訴人護照、國民身份證及美國簽證等重要文件一併竊走,造成告訴人於財物損失外,尚受有重新辦理相關證件資料之不便,以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擔憂,所生損害不輕,惟渠等自始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邱貴仕為板模工人,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國中肄業,被告劉能華為打石工人,與子女及母親同住,喪偶,國中畢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