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0000-000000B(以下簡稱B男)係女童0000-000000A(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姑丈,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利用身為姑丈之權勢,對於受自己照護之A女為下列猥褻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B男住處房間內,以撫摸A女性器、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上揭日期數日後之晚上11時許,在B男住處房間內,以撫摸A女大腿、胸部及性器附近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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