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告 劉焜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鎔錦 被告 劉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四0一之三、四0一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0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E-D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401之3、401之
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1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B連接虛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E-D連接實線為界址,兩造間上開3筆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401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劉焜煌所有,系爭401之5地
號土地為原告劉鎔錦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竹南地政事務所前後2次至現場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而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㈡原告祖父 劉財金 於民國48年依買賣面積建造肥料間(原告劉
焜煌於49年興建,南北向),前後均留一尺屋簷滴水,被告建物後建(東西向),於南北向並無屋簷。100年7月16日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一次鑑界結果,與原建物屋簷不符,且原告2人房屋經丈量結果少於使用面積,因此原告2人於100年9月2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次鑑界,並要求測量相關人使用面積,於100年12月16日經指派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測量員 廖仲民 先生告知界樁應北移9.7公分,如此符合原告原建物屋簷及滴水,且原告2人部分使用面積於馬路上,最多達1.07公尺,與仳鄰房屋起建線太突出,若如第二次測量結果部分使用面積位於馬路上,扣除1.07公尺與當年道路使用情形與現況不符,且空照圖與地籍圖不符,有全面位移情形。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二次鑑結果使用面積均不足,而被告確多31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屋界原有一扇牆壁為共同壁,當初建此牆壁原意為禁止任何人利用此通道通行,以保護雙方居家安全及隱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該共同壁自由進出,違反原協議,造成原告居家安全及隱私權均遭侵害。
㈢因兩造間界址位移部分屬公差範圍內,無法移界址,經測量
員告知若要移界樁須經法院確認界址,依第三次測量結果後方可。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B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401至401之5土地
原為訴外人 劉金生 所有,嗣劉金生將部分土地分別賣予訴外人 劉雲田 (即原告劉鎔錦之親叔)、訴外人 劉雲標 (即被告之父)及原告劉焜煌,並於63年為土地分割,分割後401地號土地為劉雲田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為劉雲標所有,系爭401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劉焜煌所有。69年間劉雲田將40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401地號土地仍為劉雲田所有,系爭401之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劉鎔錦所有。83年間劉雲標將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兩造間界址糾紛始於99年間原告劉鎔錦申請鑑界,至今
已有兩三年,期間不論原告二人或被告見申請鑑界,被告皆完全尊重並服從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鑑界結果,被告自始對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並無爭執,亦未侵占相鄰之土地,被告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無異議,兩造界址自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原告一再不服頭份地政事務所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理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401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劉焜煌所有,系爭401之
5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鎔錦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B連接虛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E-D連接實線為界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以何者正確?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被告指界即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圖即附圖,有本院101年
7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詳卷第77至83頁)。本件原告劉焜煌所有系爭401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原告劉鎔錦所有系爭401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
401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3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指界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F-B連接虛線為界,原告劉焜煌所有系爭401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原告劉鎔錦所有系爭401之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E-D連接實線為界,原告劉焜煌所有系爭401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原告劉鎔錦所有系爭40
1之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
401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鑑定圖可參。足徵原告所有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及被告所有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與兩造間界址是否應如原告之指界為準,並無必然關係,是尚難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為由,據以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製作過程有何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何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原告雖以渠等原有建物前後均留一尺屋簷滴水,頭份地政事
務所第一次鑑界及竹南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鑑界結果,與原建物屋簷不符,兩造間界樁應北移9.7公分,始符合原告原建物屋簷及滴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63年及69年間辦理分割之際,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間究係以何為界,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即謂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告所指。又原告2人所有系爭401之3、401之5地號土地是否部分位於馬路上,核與兩造間界址無關。至空照圖並非精確之地籍圖,如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尚難據之即謂土地有全面位移情形。
㈣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認系爭3筆土地界址線應為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E-D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原告2人及被告應各依3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