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 簡孟莉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 吳昭賢 診斷書報告等證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