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告 劉水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郭陳素珍
郭健助 郭淑容 賴 郭雪嬌 林 郭雪真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建良 被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 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郭霖 所遺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以通苑字第00二四五二號收件、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訴外人郭霖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房裡段201-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通霄地政)於民國54年以通苑字第00245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4年11月16日,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34.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訴外人郭霖已於87年4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101年3月14日遞狀變更當事人為郭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郭霖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56年3月7日(通霄地政誤載為56年3月
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霖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南房里1鄰4號之建物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證書」,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茲因上開契約證書第六條載有「對本件買賣萬一有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質權設定時應全歸賣主辦理註銷登記付交買主登記申請之責任」之約定事項,原告即因信賴該條款之約定而誤以系爭土地上未有其他人之他項權利存在。詎多年後原告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赫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竟設定有以郭霖為權利人之系爭地上權。經原告向通霄地政查證,始知系爭土地早先為郭霖與他人共有,後郭霖於54年9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予以載明,且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郭霖亦從未對原告為基於地上權人之權利主張,故應可認為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郭霖於8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陳素珍、郭健助、郭淑容、 賴郭雪嬌 、 林郭雪真 及郭
建良則以:系爭土地原有訴外人郭霖所遺土角厝房屋坐落其上,郭霖搬到基隆居住後,賣掉系爭土地,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該土角厝房屋嗣因原告另建新屋而滅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淑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56年3月7日(通霄地政誤載為56年3月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霖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南房里1鄰4號之建物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證書」,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該土地經郭霖於54年設定權利範圍34.4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系爭地上權。
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予以載明,且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郭霖亦從未對原告為基於地上權人之權利主張。又郭霖於8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及土地賣賣契約證書、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郭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3月21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313號函(詳卷第7至16頁、第36至47頁、第50頁)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郭陳素珍、郭健助、郭淑容、賴郭雪嬌、林郭雪真及郭建良所不爭執。而被告郭淑如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郭霖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
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於54年設定時,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卷第7頁),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參以被告郭陳素珍、郭健助、郭淑容、賴郭雪嬌、林郭雪真及郭建良亦自承系爭土地原有郭霖所遺土角厝房屋坐落其上,郭霖搬到基隆居住後,賣掉系爭土地,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該土角厝房屋嗣因原告另建新屋而滅失等語(詳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頁),足徵原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現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甚明,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4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有如前述,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予以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