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嗣因乙○○(另案審理中)本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所施用之海洛因多係向甲○○、 白明宗 (另案偵辦中)購買,乙○○因而積欠甲○○等新台幣(下同)80,000元,甲○○、白明宗二人遂要求乙○○為渠等2人到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並應允支付乙○○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以及可藉此免除前揭欠款,乙○○因而應允之。甲○○、乙○○、白明宗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白明宗提供乙○○至泰國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50,000元及供在泰國聯絡用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乙○○遂以每日10,000元報酬邀約不知情之 何燕湘 伴遊,並訂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2份,於93年2月8日,攜同何燕湘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065號班機至泰國曼谷,乙○○與白明宗聯絡後,白明宗要其購買泰國當地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賴明宗依約購買並告知白明宗該門號(000000000)後,白明宗遂向乙○○表示會有人與之聯絡,之後,同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甲○○約翌(9
)日在泰國曼谷之和平飯店會面,乙○○依約前往後,「阿義」詢問乙○○及同行之何燕湘鞋子型號,以便提供鞋跟內藏置海洛因之鞋子,並告知伊等2人回國當天會再與之聯繫,至同年月13日,「阿義」再與乙○○約在和平飯店會面,並將在鞋跟內均藏置有海洛因之黑色涼鞋及褐色涼鞋各1雙交給乙○○,要其與同行之何燕湘穿上,乙○○將上開涼鞋2雙攜回飯店後,發現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其中1鞋跟未縫妥,露出內藏之海洛因,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支鞋跟未縫妥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丟棄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內,另1支褐色涼鞋則放置在托運之紅色行李箱內,自己則穿上該雙黑色涼鞋,於當日夜間11時許,搭乘華航CI696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得逞,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掌握情資,得知乙○○當日會攜帶毒品入境,而在乙○○欲通關之際,會同海關人員檢查,而在其行李箱內之1支褐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1包,及其所穿黑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2包(3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所示之物。嗣因乙○○因運輸海洛因入境被查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在偵查期間,乙○○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共犯甲○○,始偵知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證人乙○○運攜帶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以證人乙○○供述起訴被告,證人乙○○當時會做證供述其目的是為了獲邀減刑,所以證人才指證被告,審判期日之所以會翻供,是因為沒有獲得減刑,不要害朋友,才供出事實。不能因為証人乙○○有跟被告聯絡,就認定被告甲○○與運輸毒品有關。證人乙○○還主動供出被告甲○○的槍砲寄放在他家,如果是被告甲○○要他去運輸毒品,在檢察官偵訊中,當時為何不供出毒品是被告甲○○託他攜帶的。是證人乙○○供述前後不一,認為證人供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自其甫被查獲時起,以及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偵、審中,迭次明確供稱係被告甲○○及綽號「 小白 」之白明宗二人,安排其至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以前毒品都是向被告甲○○購買的,因此欠他錢,有一天被告甲○○帶伊去白明宗那邊,說因為伊欠錢,所以要伊帶毒品回來,當時有伊、甲○○、白明宗、綽號「 阿佑 」之男子,還有另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究竟是誰要伊去的,伊不很清楚,甲○○先拿一萬五千元給伊付機票錢,在白明宗租屋處又拿三萬五千元,當時有白明宗、甲○○、還有一位我不知姓名的男子,大家都有叫伊去……之前欠甲○○五萬一千元,向白明宗借一萬元,也有陸陸續續購買毒品,一開始跟甲○○購買毒品,之後找不到甲○○也有跟白明宗拿一萬五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等語。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甲○○帶我去找白明宗,叫我到泰國,到當地再打電話給回臺灣給甲○○,也有打給白明宗,白明宗有留易付卡給我,之後泰國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該人叫阿義。……然後阿義到飯店找我,給我兩雙鞋子,要我穿回臺灣,毒品夾藏在鞋底。(與白明宗認識)第一次是在甲○○租在美村南路與復興路的租屋處,之後約出去吃飯。第二次甲○○跟我說白明宗要換地方,白明宗就租我精誠路我家斜對面的公寓,門牌號二三二或二三六號,一個月一萬元。……錢一開始是甲○○付的,機票一萬四千多是甲○○付的,後來出發前一天白明宗在租我房子處又拿給我旅費三萬或四萬。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所以只能講出白明宗、甲○○。易付卡電話……就是白明宗與不知道名字那人一起拿給我的。我在航警局已經有講電話號碼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之前毒品都是向一個綽號『變態』的男子買的,後來因為我欠他錢,他就叫我去泰國幫他運毒,結果被抓到。被抓到後,我在桃園地檢署時,有說我不知道叫我去的那個人的名字,因為當時我與小白(就是被告白明宗),還有甲○○都是一起向『變態』買毒,才會認識他們。後來因為我的刑期很重,我為了減刑,勢必要找出變態這個人,所以我才會聲請傳喚小白、甲○○二人,看他們是否知道『變態』是誰,以便我的案子可以減刑。……因為起先我並不知道他的姓名,到高院開庭時,我聲請傳喚白明宗,白明宗作證時提到那個人叫『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們當時都是向『變態』那個男子買的,我也是為了找出對我有利的證據,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我都是用電話交易,再跟他拿毒品,我不記得他的姓名。一直到傳喚白明宗、甲○○以後,他們提到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出國那年染上毒品,有欠錢,跟『變態』買毒,欠他錢。玩電玩欠小白的錢。我希望還『變態』、小白錢,所以去運毒結果被抓。我希望找出『變態』這個人,以便減刑,到更一審找白明宗、甲○○作證,但他們也不知道『變態』的下落。結果我也沒有減刑。……當時我欠他(『變態』)八萬。他說回來後,八萬元就不用還,如有好處再分。……跟(『變態』)買過很多次,忘記了。……向『變態』買毒品,是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少的時候一、二千元,多的時候,幾萬元也有。(交易方法)是先打電話給變態,約一個地點碰面,大都約在電玩店。」云云,與乙○○之前所述向甲○○、白明宗購買毒品及借貸,故白明宗、甲○○二人要求其運輸毒品抵債,有另名綽號「阿右」之男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場等情,出入甚大。若乙○○之前確係向「變態」購買毒品,次數多到記不得,並當面交易,且前後積欠毒品價款八萬元之多,則對於「變態」印象必定深刻,縱令一時忘記其綽號,亦不至於證稱「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三號乙○○運輸毒品案件時,乙○○曾聲請傳喚白明宗、甲○○作證,白明宗、甲○○均否認犯行,白明宗並稱係向「變態」購買毒品,三人當庭對質時,乙○○仍堅稱是之前欠甲○○五萬一千元,向白明宗借一萬元,也有陸陸續續購買毒品,一開始跟甲○○購買毒品,之後找不到甲○○也有跟白明宗拿一萬五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白明宗、甲○○當庭所述不實,本來甲○○說要隨伊去泰國,伊也有訂甲○○之機票,但甲○○說他有前科,每次都會被查,所以就不去,伊才又取消甲○○之機位,伊均是與甲○○聯絡的,所以毒品回來要交給甲○○等語(見該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該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倘若要求乙○○出國運輸毒品以抵銷欠款者即為「變態」,之前僅係一時忘記其綽號,則於白明宗當庭提到「變態」時,應已回想起來,豈會在對質時仍堅稱為白明宗、甲○○所為,而非詢問「變態」之真實姓名及下落?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供,應係因供出白明宗後,並未獲得減刑,且自身案件業已確定,為免得罪被告甲○○,始轉而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而為被告甲○○迴護。
(二)況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供証:「我有跟被告甲○○通電話。我沒有跟白明宗通電話。我是在泰國打電話給被告甲○○,請他將我車子放好。」云云,於公訴人問稱:「你回國那天,被告甲○○有無來接你?」,證人乙○○答:「是 小虎 ,被告甲○○沒有說要來接我。」,並即改稱:「沒有,是小虎。我與小虎、被告甲○○都熟識,要出國之前,我叫小虎載我去,我叫他幫我車子開回去。」,証人乙○○之証言旋前後不一,其迴護被告甲○○之心實明矣!應認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非可採。
(三)再參酌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証人乙○○回國那天,其訊號接發之基地台確係是在機場附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92號卷第34頁)之情,亦與証人乙○○甫被查獲時起,以及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偵、審中,迭次明確供稱係被告甲○○要來接証人乙○○之意旨相符,亦核與通聯紀錄相合,更足認被告甲○○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所始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本院自得採信乙○○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證據,而不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五)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影卷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二三.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二.○五公克),有上開影卷一七九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即:
㈠按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又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白明宗、乙○○及綽號「阿義」、「阿佑」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乙○○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乙○○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白明宗等人運輸之海洛因多達八二三.一三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七九.六九(純質共重六五五.九五公克),對於治安之危害十分重大,被告甲○○有多項刑事前科,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無可憫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次查,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加重其刑,惟本件業經量處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五二.○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但為共犯即綽號「阿義」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二具,其中一支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一支係共同被告白明宗所有而交付乙○○使用,該二支行動電話被告等均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業據共同正犯乙○○於另案中供明及本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黑色涼鞋一雙、褐色涼鞋一隻,係共犯即綽號「阿義」之人交付被告,且供藏放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乙○○用以放置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之紅色行李箱一只,亦屬共同正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共同正犯白明宗交付乙○○之機票、食宿費用共五萬元,僅係供乙○○於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支用,且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且性質上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乙○○於泰國飯店內將其中一隻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鞋跟割開,發現該鞋跟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丟棄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並未攜帶至機場,顯然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再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純度79.││││││69%,純重淨重655.95公克│├──┼───┼──┼──┼──────────────┤│二│包裝袋│三│個│包裝編號一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52.05公克)│├──┼───┼──┼──┼──────────────┤│三│手機│二│支│藍色Nokia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乙○○所有,銀黑色Nokia行動││││││電話為白明宗所有交由乙○○使││││││用,均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四│黑色涼│一│雙│鞋跟各夾藏海洛因一包│││鞋││││├──┼───┼──┼──┼──────────────┤│五│褐色涼│一│隻│鞋跟夾藏海洛因一包(有扣案,│││鞋│││起訴書誤為未扣案)│├──┼───┼──┼──┼──────────────┤│六│紅色行│一│只│放置編號五褐色涼鞋之行李箱,│││李箱│││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外幣│五│張│美金一元三張、泰銖五十元一││││││張、中國人民幣二角一張│├──┼────┼──┼──┼─────────────┤│二│信用卡│二│張││││││││├──┼────┼──┼──┼─────────────┤│三│駕照│一│張││││││││├──┼────┼──┼──┼─────────────┤│四│行照│一│張││││││││├──┼────┼──┼──┼─────────────┤│五│護照│一│本││││││││├──┼────┼──┼──┼─────────────┤│六│黑色背包│一│個│用以放置附表三編號三之二支││││││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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