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份上訴人公司為設立登記之時起,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公司帳務,96年3月9日、12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請其胞妹及丙○○,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以下同)99萬元、427,800元共計1,417,000元(以下稱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此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7,800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對其變更部分並無異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己○○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己○○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之合作興建開發;95年8月30日邀其負責人戊○○及被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切結書,辦理融資授信貸款額度120,1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擔保,再於授信案動撥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建築公司),截至95年9月6日止已動撥71,000,000元;由於被上訴人己○○負責處理合建案之帳務及其請款事宜,其負責人戊○○於96年3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己○○請領約140萬元之薪資、年終獎金、勞退金及合建費用,被上訴人己○○乃請胞妹與丙○○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要求戊○○須出具憑證後始得提領;斯時台新銀行以96年3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己○○隨即與台新銀行協商,即以系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為上訴人清償51,000,000元,被上訴人己○○既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自94年12月份上訴人公司為設立登記之時起,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公司帳務,96年3月9日、12日分別委請其胞妹及丙○○,至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427,800元共計1,417,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櫃台錄影像及光碟在卷(原審卷第9、10、37至41頁、聲字卷內)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請其胞妹及丙○○,至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因由被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與之合作興建開發,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並邀其負責人戊○○及被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為其向台新銀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己○○負責處理合建案之帳務及其請款事宜,其負責人戊○○於96年3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己○○請領約140萬元之薪資、年終獎金、勞退金及合建費用,被上訴人己○○乃請胞妹與丙○○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要求戊○○須出具憑證後始得提領;斯時台新銀行以
96年3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己○○隨即與台新銀行協商,即以系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為其清償51,000,000元,被上訴人己○○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己○○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由己○○提供系爭土地與之合作興建開發;95年8月30日邀其負責人戊○○及被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切結書,辦理融資授信貸款額度121,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擔保,再於授信案動撥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公司,截至95年9月6日止已動撥71,000,000元;96年3月29日台新銀行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分售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存證信函等在卷(原審卷第45至63頁)足憑;被上訴人等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自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委由被上訴人己○○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97年4月16日到場結證稱:「公司當時基於與被告己○○有合建關係,所以請被告己○○來做財務管理,…」等語(原審卷第81
頁)屬實;而系爭款項又係以存摺、印鑑及存款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有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原審卷第28、29頁)足稽;依證人戊○○同日所為:「…公司需要支付資金時就將公司存摺、印鑑交由己○○提領。」、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98年1月7日所為:「(康成公司與己○○有合建關係?公司財務由己○○負責?)是,有合建方面的財務調度交由己○○處理,其餘財務問題也會交由她處理。」等之證言,顯係上訴人交付存摺、印鑑 張予 被上訴人己○○,再由被上訴人己○○委由其胞妹、被上訴人丙○○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款項,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至為明確;再由證人戊○○對於訴外人 鄭培聖 於96年6月20日傳送被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支出明細(原審卷第67至69頁)之真正不爭執,業據證人戊○○於原法院證稱:「鄭培聖(綽號 大龍 )…這電子郵件及附件確實是他發的,我親自向他本人求證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頁),而電子郵件所附附件詳載上訴人所支出金額項目:「年終獎金」、「9511勞退金」、「9601勞退金」、「9602勞退金」、「健保費」、「3月份電話費-00000000」、「鑽探費用」、「信託代辦」、「跑單薪水」、「三月薪水」、「土融貸息」、「4月薪水」、「鄰居借電」、「土融貸息」、「電話費&ADSL」、「規費、罰鍰」、「五月薪水」、「家配圖繪製」、「帆布製作」、「花土及鐵門拆除」、「高程測量實測補作」、「透視圖」、「財務簽證作業」、「保全費用-6月份」、「接待館整理」、「模型」、「3-5月勞退費」、「3-4月勞保費」、「健保3、5月」、「5-6電話&ADSL」、「跑照作業費」等32項,均屬合建開發案之支出,其中部分應在96年3月支出之事實,亦為證人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屬實;被上訴人己○○抗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於96年3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己○○請領約140萬元之薪資、年終獎金、勞退金及合建費用,被上訴人己○○乃請胞妹與丙○○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尚非全無憑據;證人戊○○於98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受命法官問:「96年3月間你任職董事長期間,有無叫己○○到銀行支領一百四十幾萬元供發放年終獎金及薪水之用?」時,雖證稱:「沒有」(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經授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要非足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150號、第231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亦分別著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之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後,應上訴人之邀與其負責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為121,
000,000元,由被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且於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動撥融資款71,040,000元後之2個月內,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公司;惟上訴人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於動撥日起4個月內,將與系爭土地同小段229、230、231、232等地號土地(含建號89、90、91、123及1860號)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公司,亦未於首次動撥日起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96年3月29日台新銀行以上訴人違反切結書、授信合約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包括被上訴人己○○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71,124,174元本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61至63頁)足稽。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己○○於96年8月2日為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51,00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民事準備狀),且有匯款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件在卷(64至66頁)足憑;查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於上訴人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台新銀行據以催告返還貸款,攸關被上訴人己○○之財產權益,又係兩造合建案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以提領之系爭款項與其自有之資金,清償上訴人向台新銀行之貸款,尚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反因之而減少,自無所謂損害可言。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受領上訴人匯款58,000,000元,即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51,000,000元,仍不足7,000,000元等語;惟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為:「上訴人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己○○合建保證金80,000,000元。
」之約定,上訴人匯款58,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己○○,顯係支付被上訴人己○○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其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被上訴人己○○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據以與所提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清償向台新銀行之貸款,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受領之部分合建保證金清償後,仍不足7,000,000元云云,自非足取。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所提領系爭款項與自有資金,清償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150號、第231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之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生賠償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以之清償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為其為上訴人公司管理財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未因之而有所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或連帶)責任,自無所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51,000,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已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並以之與其代償金額予以抵銷,上訴人仍受有損害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5100萬元,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屬另一實體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上訴人另以訴訟為之解決,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7,800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