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債權人乙○○債務人 陳盈多 債務人泉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昌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萬文 律師於債權人乙○○對債務人陳盈多、泉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兄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內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遭債務人陳盈多駕車撞擊受傷,迄今昏迷不醒,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對債務人及其雇用人泉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但乙○○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其親屬,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將致其受有損害,爰聲請本院選任顏萬文律師為聲請假扣押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接案通知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